(2015)涞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瑞与被告许翠平、孙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瑞,许翠平,孙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李国瑞,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涞水镇泰安小区2号楼。身份证号132429194404170019。委托代理人李宏刚,男,汉族,涞水县公安局职工。被告许翠平,女,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涞水镇涞阳路联社家属院南楼1单元5号,身份证号13242919590226002X。被告孙迎春,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涞水镇泰安路怡海家园2号楼3单元302室,身份证号:130623198301200077.系被告许翠平长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瑞与被告许翠平、孙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国瑞以已和二被告庭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国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判收取525元,由原告李国瑞负担。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许克景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洪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