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邬某甲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甲,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13号原告:邬某甲,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文辉,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董某某,女,1979年7月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52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邬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恭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文辉,被告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4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22日生育长女邬某乙,于2004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邬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经常反复。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遂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邬某乙、婚生子邬某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方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事实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还未治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4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22日生育长女邬某乙,于2004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邬某丙。被告董某某在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尚未治愈。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面包车和一个汽车修理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公民姓名错误更正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资料、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对双方的共同生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的疾病并非不能医治,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共同解决生活中的困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期间起诉离婚实属不当。现双方生育的子女年龄较小,离婚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原告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李恭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黎建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