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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易新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易新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修水县。诉讼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新春,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心欢,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新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诉讼代理人冷笑丰、被告人易新春及其辩护人陈心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易新春因被害人熊某多次纠缠其妻郑某2,被告人易新春便邀集易某等人到金阳KTV门口,易某等四人各持砍刀将熊某砍伤。经鉴定,熊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易新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易新春赔偿医疗费17045.8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2565.89元。被告人易新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新春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易新春的妻子郑某1与熊某(被害人)产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分手后,熊某多次纠缠郑。2014年8月15日晚,熊某再次去找郑,郑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易新春,被告人易新春即打电话质问熊某,并邀集其堂弟易某(在逃),要易某带几个人准备一起去教训熊某。之后,被告人易新春与易某先后与熊某联系约在县城金阳KTV见面,后被告人易新春驾车将易某等5人带至金阳KTV门口,见熊某出来后,易某即带着其他4人各持砍刀将熊某砍伤,后被告人易新春驾车带易某等五人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易新春给易某等5人每人2000元逃离修水。经法医鉴定,熊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7045.89元,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3545.8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其与熊某在一起做了男女朋友,分手后,熊多次纠缠其。2014年8月15日晚上,熊某再次来找其,便将此事告诉了其丈夫易新春,并报警。2、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其在金阳KTV门口被易新春叫来的易某等五人砍伤。易某砍其的原因是因为其与易新春妻子的感情纠葛。3、被告人易新春的供述,因熊某在浙江打工与其妻郑某1有不正当关系,两人分手后,熊多次纠缠郑。2014年8月15日下午,熊再次到其家找郑。当晚其邀集易某,易某带着4人持刀在金阳KTV门口将熊某砍伤。之后,其给易某等五人每人2000元离开修水。4、辨认笔录,证实经熊某辨认,砍伤其的是易某。5、(修)公(刑)鉴(活检)字[2014]42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熊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易新春系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新春的年龄等情况。8、医疗费发票、出院通知书、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人住院的天数、因治疗的花费及鉴定误工、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新春邀集指使同伙将他人砍伤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易新春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新春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易新春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只能适当赔偿,住宿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新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二、由被告人易新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医疗费17045.8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3545.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刘曼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