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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孟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615号原告孟某,女,1992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菊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并确立婚姻关系,2011年5月28日,在双方父母及亲友的操办下草率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2012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果果。双方自结婚以来,被告每年几乎均在外地工作,全年在家的时间很少,对原告生活关心、照顾不够,所挣工资全交付自己父母掌管,平时原告个人生活费及儿子抚养费只能向公婆讨要,个人生活非常艰难,只能自己默默忍受。更主要的是,结婚三年多来,被告在家时曾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最为严重的是2011年8月份在新疆库尔勒务工时,因被告姑妈一句话,原告被被告关在卧室内暴打一次。2012年2月期间,被被告殴打多次。在原告打工期间,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7月19日,被告及其家人来原告娘家劝原告回家,并给原告写下停止家暴保证书,2014年12月5日、16日,被告又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的家庭暴力深深伤害了原告,原告已失去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请求将双方的婚生子刘果果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理由是刘果果现在还未满3岁,确需要原告悉心照顾,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而原告将固定在一个城市工作生活,有时间照顾孩子。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由被告按照每月固定收入的3%承担,即每月600元。现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果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岁止。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1年5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当时因原告未达到结婚年龄,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果果,同年12月28日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诉称的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即使双方有肢体冲突,也是因为原告脾气不好,性格暴躁,发生矛盾后,是原告先动手后,被告才动手的,被告为此也确实给原告写过保证书,给原告认过错。2014年12月25日,双方发生厮打后,原告离家回娘家至今未回。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28日按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2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果果,同年12月2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厮打,2014年7月19日,被告为此向原告表示悔过并书写了保证书。2014年12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其娘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仅因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同意离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婚姻原则,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因孩子现已两岁零十个月,且双方均欲争得孩子抚养权,本院认为,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已经适应目前的生活环境及家庭成员,且孩子与祖父母感情较深,被告的父母也有能力协助被告带领、抚养孩子。同时,被告工作固定,收入稳定,与原告的经济收入相比,较为丰厚,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作为母亲,应当以承担抚育费的方式履行抚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参照甘肃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数额,结合当地生活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孟某应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果果260元的抚育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同时,原告对婚生子刘果果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果果(2012年9月5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孟某每月给付婚生子抚育费260元,自2015年7月起,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抚育费,至刘果果18周岁止;三、原告孟某每月可探望刘果果两次,被告刘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菊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铜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