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卫钦与叶剑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钦,叶剑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陈卫钦。诉讼代理人赵崇烈、余雁玲,均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剑飞。诉讼代理人赵一帆、李坚强,均是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才。诉讼代理人吕银仙、李海江,均是该支公司的员工。原告陈卫钦(下称原告)诉被告叶剑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裁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余雁玲、被告叶剑飞的诉讼代理人赵一帆、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银仙、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叶剑飞驾驶粤JJ67**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会城冈州大道东路,因措施不当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Y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新会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原告损失共81185.75元。本次交通事故由新会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调查并认定出具第2014002268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叶剑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01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经查,粤JJ6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185.75元;二、被告叶剑飞对上述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原告儿子的抚养费16873.92元,第一项的诉讼请求的数额相应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059.6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原告2014年10月7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印证不确认外,其余请法院核实。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三、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实际减少收入证明及户口本以核实,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无异议。四、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五、伤残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户口本予核实其户籍性质,对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的结论不予确认,理由:1、经查阅伤者病历及资料、影像资料显示,伤者腓骨中段横行骨折,骨折未见明显移位,非粉碎性骨折,医院诊断也未提示其腓骨骨折未粉碎性骨折;2、我司曾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查阅伤者2015年3月31日的检查片子及报告单,伤者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X线片(片号:1058335)示:左腓中上段骨折,……,关节对位良好,未见明显骨折或脱位征象。但由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却将上述X线片认为:左腓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显然与临床情况不符,且不符合损伤正常恢复规律。3、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伤残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而伤残鉴定的原则是: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而本案伤者经治疗后骨折恢复良好,未见有遗留畸形愈合,同时鉴定过程功能检查也显示其关节活动功能正常。伤者并未达到《道标》所规定的伤残的情况,同时本案鉴定也有违伤残鉴定原则,评定十级伤残不合理;4、鉴定机构在对伤者行动功能测定,明知伤者损伤经治疗后并未遗留功能上或解剖结构上异常的情况下,仍然引用《道标》附录及《粤鉴协指》2012评定其十级伤残,明显与事实相违背;5、本案伤者单纯腓骨骨折,腓骨为辅助骨,可小部分(约1/5)承担重力,但并不参与临近关节的活动,腓骨轻微骨折,正常恢复的情况下,对下肢的关节活动、承重,均不会造成影响,评定伤残无病理基础。六、儿子抚养费:对原告的伤残不确认,所以不确认抚养费。退一步,应提供其儿子的出生证明,应计算13年。七、精神抚慰金,伤残不确认,所以对该请求不确认。八、请核实本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垫款情况,并依法扣减。九、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十、本案的肇事车粤JJ67**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被告叶剑飞辩称:一、本案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其他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叶剑飞驾驶粤JJ67**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路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Y04**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20140022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天后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原告出院时该院向其出具了《伤情鉴定证明书》一份,载明了原告的伤情,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三个月。原告住院及门诊多次的医疗费合计支出4968.03元。原告就其事故造成的伤病于2014年11月4日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核查后决定重新鉴定。经询问各当事人意见后,依法由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的损伤与2014年10月30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犁头嘴。原告与梁女仲于2010年3月21日生育儿子陈涌泉;原告的父亲为陈根基1947年3月25日出生。又查明,被告叶剑飞驾驶的粤JJ67**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有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治疗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被告叶剑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应由赔偿责任人赔偿相应的损失。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在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有原告提供的治疗机构的病历、收费收据等治疗材料佐证,证据真实、充分,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治疗费支出情况,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一张医疗费发票认为无相应病历不予确认,但经核查,该发票对应的费用支出为X光放射检查,该检查为治疗的手段之一,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确认原告本次事故实际已发生的治疗费合计为4968.03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后受伤住院2天,有医院的治疗材料可予佐证,其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200元(2天×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当地的护理工工资收入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住院2天,根据治疗机构的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0元(2天×80元/天)。原告上述主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日期,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日期为92天。且原告长期居住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该地区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基本没有差别,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以每年24105.6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075.93元(24105.6元/年×92天/365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依法由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一致,原告的伤残等级仍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仍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又无相反依据推翻前述结论,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活所在地与城镇居民基本无异,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本案中主张需要扶养的人员是其儿子陈涌泉。原告评定伤残时陈涌泉年龄为4岁,需要抚养的时间为14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陈涌泉生活费应为16873.92元(24105.6元/年×14年×10%÷2)。将上述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82071.32元(65197.40元+16873.92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确实造成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当地经济生活、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明显偏高,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而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有其提供的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真实性,该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必要的合理支出,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具体在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治疗费49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6075.93元、残疾赔偿金8207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97975.28元。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的问题。鉴于被告叶剑飞驾驶的粤JJ67**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有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精神损害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49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5168.03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中的护理费160元、误工费6075.93元、残疾赔偿金82071.3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合计91307.25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的范围,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合计97975.2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卫钦事故损失97975.28元。二、驳回原告陈卫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陈卫钦负担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锦江人民陪审员 谭社胜人民陪审员 赵慧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廖雪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