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建新与王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新,王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杨建新。委托代理人沈学峰。被告王敏。原告杨建新诉被告王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王敏向长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期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15日,并由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敏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要求其支付原告代偿的款项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89.3元,共计20508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000元及其他约定的事实;2、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及利息提供保证的事实;3、代偿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王敏向案外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金额、利息计算等作相关约定,原告向案外人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对被告的借款及利息等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089.3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被告王敏与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杨建新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保证承诺约定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建新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王敏未按约履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时,根据保证承诺约定书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杨建新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王敏追偿,故对于原告杨建新主张被告王敏支付代偿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89.3元,合计20508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支付原告杨建新代偿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89.3元,合计2050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1元,减半收取2196元,由被告王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