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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户靖宇与郭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靖宇,郭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户靖宇。委托代理人郑直和,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龙。原告户靖宇与被告郭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靖宇的委托代理人郑直和、被告郭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靖宇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最后一笔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海龙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只是在2013年12月份英华公司张总安排我到达飞公司找周经理,需要我去协助办理,见面之后,周经理说和张总已经沟通好了,给英华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和骨干办理移动支付业务,当时我不明白什么是移动支付,而且对业务我也不熟悉,周经理说,那先给你办一个吧,就是用你的名义给公司办一个在手机上借款的移动支付,然后再给其他人办。在2013年12月27日办理的,当时签了几个字当时也没有说清什么意义,后来张总通知我公司给办了移动支付,款到了,你把款给公司,在这之后指派我联系达飞经理,给公司及张总本人17人办理,其中15人成功放款,钱全部转入公司指定账户或张总名下,其中郭海龙额度20万,张淑英15万,任冠华15万,张淑珍5万,温秋霞15万,王咪雪10万,张兴河8万,张爱东5万,郭彦军5万,刘爱娟5万,刘爱红4万,母春光3万,邹淑玲3万,丁一环5万,邵小刚5万,另张弘及张铁成二人因张淑英和周经理提出申请借款50万元太高没有办成。所有借款还款由我在手机上操作,款到以后有办公室另外一工作人员丁一环,按张淑英指示转至另一账户,并且在每月15号由我查询每个账户的借款利息,3.5%的利息告诉办公室工作人员丁一环,由她到张淑英处申请还款给账户,并且每个账户所借3个月到期之时,达飞周经理提前通知我找公司还款,我也是查询额度之后告诉张淑英由她通知丁一环,由她指定的账户还款。所有人办理签字之时都是张淑英、任冠华通知到三楼南办公室,在场人员有张淑英,任冠华和达飞工作人员,以及我,每个人进去之后,张淑英说签字,走就可以了。他们都没有看合同,所要求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复印件都是由我去复印,因为达飞公司手续问题好多人后来补了两到三次签字,当时签字的合同不止这几份,还有一张特别大的合同页上面有要求公司领导人张淑英、任冠华签字盖章,一直还到9月份左右,英华公司突然关门,达飞公司周经理和我联系,赶紧督促张淑英办理还款事宜,他也多次打电话,面见张淑英商议还款事宜。当时也没有通知我们个人还款,而是和公司一直协调用电子屏租赁款去偿还13个人的欠款。后因张淑英被拘留然后我们都去公安局报过案,把此事与公安局都沟通过,公安局说以后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和法院进行解决,后来就是我们收到起诉状。综上所述,不光郭海龙自己还有上述合计15位所借款项都是英华公司和达飞公司所借欠款,与个人无关,请求法院判决英华公司偿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2013年12月27日循环借款协议一份,编号为冀C52Y1**,主要内容:甲方(借款人)郭海龙乙方(出借人)户靖宇丙方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借款额度20万元。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汇入甲方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完成。乙方发放借款后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2%/月。甲方用于接收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户名郭海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昌黎碣阳大街分理处开户账号62×××72。甲方还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款扣划至乙方账户。甲方陈述和保证按本协议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若甲方单笔借款应还款项超过90日后的第10日仍未偿还的,乙方或乙方授权的丙方有权决定终止本协议项下的循环借款,并要求提前收回应还款项。证明借款额度、有效期、违约责任、借还款均是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发出指令完成;证2、达飞移动注册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郭海龙乙方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系乙方为方便公司优质借款客户申请循环贷服务而开发的手机客户端,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达飞移动支付将依据本协议的规定为甲方提供服务。在使用达飞移动支付服务前,甲方必须事先在达飞移动支付所属的乙方处填写借款申请表,信用审核通过后,即可成为达飞移动支付的用户。甲方不得将个人登录账号交给第三方使用。甲方确认,通过个人登录账号所进行的一切操作,均视为甲方本人的行为及真实意思的表达,并由甲方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甲方在达飞移动支付按服务流程进行相关操作后,达飞移动支付即向第三方发出支付或划扣相应款项的指令;同时在符合某种条件或状态时,划扣甲方账户中的相应款项。甲方同意达飞移动支付有权按相关指令依据达飞移动支付服务协议及(或)达飞移动支付服务相关规则等约定对款项进行处理。证明该注册服务协议是依据循环借款协议第二条,申请借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借款需安装达飞移动客户端,通过该客户端进行每次借款还款的操作;3、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自愿授权达飞公司向易智付公司发出扣划指令;证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回单三十二张,2014年8月21日5万元,9月5日0.61万,9月9日0.13万,9月11日0.88万,9月14日0.17万,9月17日0.05万元,9月18日10.02万元,9月19日0.3万元;庭后又补交了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张,2014年9月22日4.69万元,9月24日1.9万元,共计23.75万元。但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过本金3.75万元。证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证6卡号为62×××72被告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一、证二、证三上除了最后签字和手印其余手写部分都不是我写的。在证一签字时借款金额、证一上的卡号也是我的。证三上的名字和身份证号都是我写的,其余都不是我写的。证四、证五、证六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7日原告户靖宇与被告郭海龙、达飞公司签订《循环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郭海龙,乙方(出借人)户靖宇,丙方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有效期届满。乙方发放借款的预期收益率为2%/月。丙方根据甲方及乙方的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完成借款发放及还款款项扣划。甲方陈述与保证,按本协议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若甲方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偿还全部款项的,按每日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协议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乙方、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提前收回应还款项。当日,被告郭海龙与达飞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及《达飞移动服务注册协议》一份,被告郭海龙自愿安装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授权达飞公司向易智付公司发出扣划指令。被告郭海龙还将身份证复印件,进行打款和还款的银行卡复印件交给原告。签订合同后,根据郭海龙的申请通过易智付公司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汇款5万元,9月5日0.61万,9月9日0.13万,9月11日0.88万,9月14日0.17万,9月17日0.05万元,9月18日10.02万元,9月19日0.3万元;庭后又补交了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张,2014年9月22日4.69万元,9月24日1.9万元,共计23.75万元。但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过本金3.75万元。因被告没有偿还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海龙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4日通过易智付向被告郭海龙在农业银行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中汇入共计23.75万元,期间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过3.75万元的本金,被告郭海龙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最后一笔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海龙称实际借款人为英华公司,其收到借款后即将借款转至英华公司帐下,应当由英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在原告提交的《循环借款协议》、《达飞移动支付注册服务协议》、《三方代扣协议》被告郭海龙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且原告亦将借款汇至被告郭海龙账号中,所以被告郭海龙理应履行还款义务。郭海龙与英华公司如有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郭海龙如主张权利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户靖宇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海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审 判 员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