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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刚、罗琼诉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葛文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罗琼,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葛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行初字第15号原告罗刚。原告罗琼。被告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品,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宏亮,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第三人葛文。原告罗刚、罗琼诉被告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葛文房屋抵押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05年3月2日颁发的隽房麦市字0927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返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两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12月向被告申请房屋他项权利当登记,被告于2005年3月2日颁发了《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原告罗刚在他项权利证书申请审批表中经办人一栏签名,应当知道《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书》的内容,事隔十余年后,2015年6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刚、罗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义明审 判 员  孙冬霜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一)……(二)……(三)……(四)……(五)……(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八)……(九)……(十)……(十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