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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宕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508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现年70岁,小学文化程度,住舟曲县东山乡谢家村,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年60岁,初中文化程度,住官亭镇大村村,原宕昌县狮子林场职工。原告谢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于2011年农历8月1日借给李某某一万元,借期两年,月息一百二十元,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共计11440元(一万一千四百四十元),现已超期,但借款人李某某至今没有音讯,我多次联系联系不到,为此特向法庭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以及每月月息120元;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8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12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2年农历8月1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共计11440元,后原告一直催要未果,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有被告李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该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并未高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11400元;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劲夫审 判 员  邓小军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