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陆玉驰与苏州市东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驰,苏州市东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陆玉驰。委托代理人刘柏成,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东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1018号1801室。负责人沈林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负责人刘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华江,该公司员工。原告陆玉驰与被告苏州市东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2015年4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所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游进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罗伟和人民陪审员黄木根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玉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柏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东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玉驰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刘宗高驾驶的被告苏州市东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苏州市华山路相撞,本次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刘宗高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已起诉一次,现针对其医疗费用及辅助器具费进行索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后续更换牙齿费用5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东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80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为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原告应在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80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为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原告应在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但是相关赔偿责任由本公司负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8时40分许,在苏州市虎丘区华山路段,刘宗高驾驶苏E322**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驾驶的电动车受损。2013年7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宗高因未让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者刘宗高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肇事的苏E322**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为被告苏州市东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东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就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陆玉驰受伤后,就赔偿事宜曾经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和被告苏州市东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并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市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玉驰因交通事故致受伤,经治疗,其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陆玉驰的误工期限定为伤后1个月;伤后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伤后1个月予以营养支持。3、被鉴定人陆玉驰面部瘢痕建议一年后行整形手术,手术费用根据市级医院收费标准约为8000元左右;其牙齿损伤后续治疗单次费用约13200元,一般国产普通型烤瓷牙使用年限为15年。后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虎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玉驰各项损失共计12351.98元(其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8421.98元)。上述(2014)虎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原告又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了牙齿修复手术,安装了5颗烤瓷牙,共花费8000元。门诊病历卡的医嘱中载明若安装的烤瓷牙在10-15年后损坏或者其他原因,可考虑更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述愿意就本案所涉事故中的保险部分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大小,已经花费的安装牙齿的费用为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牙齿缺损,安装的烤瓷牙需要定时更换,结合原告的年龄、医嘱、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15年更换一次的意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将来更换一次义齿的费用计8000元。故原告的损失本院在本案中暂认定为16000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苏州市东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在另案中先行赔付原告8421.98元,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78.0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为14421.98元,应由被告苏州市东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因被告苏州市东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故被告苏州市东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4421.98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总计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陆玉驰医疗费16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陆玉驰,账号62122611020156823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新区横塘支行);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苏州市东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游进国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