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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某丙讼诉代理人张明、被害人任某乙、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魏瑞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和妻子杜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107国道遇见被害人任某丙和任某乙。因之前双方存在家庭矛盾,进而产生争执,之后,任某甲挥拳击打任某丙面部,致使任某丙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任某丙伤情属轻伤二级。当杜某和任某乙拉扯时,任某甲上前将任某乙拨倒在下水沟中,致使任某乙右侧7-9肋骨骨折,经鉴定,任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和妻子杜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107国道遇见被害人任某丙和任某乙。因之前双方存在家庭矛盾,进而产生争执,之后,任某甲挥拳击打任某丙面部,致使任某丙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任某丙伤情属轻伤二级。当杜某和任某乙拉扯时,任某甲上前将任某乙拨倒在下水沟中,致使任某乙右侧7-9肋骨骨折,经鉴定,任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当日,被告人任某甲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名被害人各人民币50000元,取得谅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任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自首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杜某证言、被害人任某丙、任某乙陈述及被告人任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亚辉代理审判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刘 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江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