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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杨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018号罪犯王杨,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八年一月四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杨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二○○八年五月四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鲁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一○年、二○一二年、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3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监狱检察室检察员侯存福、陈成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监狱左天娇、杨坤,罪犯王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王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罪犯王杨减刑,并当庭宣读了罪犯王杨在服刑期间的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杨提请减刑建议,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本人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杨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杨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其所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数罪,涉及金额巨大。其所犯贪污罪,贪污数额巨大,虽部分退赃,但仍有部分贪污款项未予追回,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退赃完全。本案审理过程中,罪犯王杨亦未提供其履行不能的相关证据。据此,对罪犯王杨的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