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阴建寅与陕县张湾乡桥头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建寅,陕县张湾乡桥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阴建寅,男,1939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县张湾乡桥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秦春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鹏举,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阴建寅与被告陕县张湾乡桥头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为桥头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建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义,被告桥头村委法定代表人秦春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2月20日,被告桥头村委与三门峡果树新品种示范场签订《租地协议》,约定租用被告耕地130亩,每亩每年租金150元,滩地150亩,每亩每年租金70元;1995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每亩耕地每年租金由150涨至200元。1997年1月28日,三门峡果树新品种示范场董事会会议决定分家,并签订分家协议。2000年,原告在分家后自己经营的土地上栽植了大量杨树,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租金。2011年,三门峡市建设湿地公园,被告桥头村委将原告20年树龄杨树140棵,转征给湿地公园;2011年,三门峡市天然气管道从原告林地通过,占地3.6亩;2013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填沟造地毁林7.5亩,连同砍掉溢洪道杨树4亩,共计15.1亩,2494棵杨树,树龄13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土地附着物款258985元;2、返还原告退耕还林补贴存折及剩余款项;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到期,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原告起诉的2011占地附属物补偿款与原告无关;林地承包合同2008年12月20日已终止,原告退耕还林存折开户是2009年。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0日,三门峡果树新品种示范场租用被告桥头村委部分耕地和部分黄河滩地(荒滩地属桥头村委承包国家所有归陕县河务局管理)成立三门峡果树新品种示范场,未办理工商登记。1997年1月28日,三门峡果树新品种示范场(系多人合伙)决定分家各自经营。2009年,原告在自己承包的范围内,栽植了部分杨树,并通过被告向张湾乡人民政府申办了国家退耕还林计划,至今享受着国家给予的退耕还林补贴(退耕还林补贴存折一直由被告保管)。2013年4月,陕县河务局通知被告计划填埋部分滩地,建设黄河水文观测站,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退耕还林的部分林地里的杨树发包给他人,在未办理采伐计划的情况下砍伐。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土地附属物款258985元,并返还原告退耕还林补贴款存折。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国家所有的黄河滩地,栽植杨树并办理退耕还林,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违反国家退耕还林相关政策规定。2013年4月,被告又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栽植杨树私自发包给他人,并在未办理采伐计划的情况下,大量采伐树木,由该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规处理,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阴建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8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丙林审 判 员 张海熬人民陪审员 段梦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 员员 帅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