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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某单位职工,户籍地济南市市中区二七新村二区**号楼*单元***号,住济南市天桥区巴黎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本院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少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明湖西南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mg/100ml,系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一起喝酒。16时许,其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少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明湖西南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车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格。3、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杨某某。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4年5月2日17时58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抽血。5、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264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mg/100ml。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其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宪林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人民陪审员  王桂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郝宗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