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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蔡国凤与被告宋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凤,宋飞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884号原告:蔡国凤,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宋飞龙,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蔡国凤诉被告宋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学龙与代理审判员李斐、人民陪审员许长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飞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凤诉称:2009年被告在承建宋寨小康村期间,原告卖给被告宋飞龙建筑材料红砖,经结算欠原告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砖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飞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宋飞龙在承建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宋寨的小康村建设工程期间,从原告蔡国凤处购买建筑材料(红砖)时没有付清款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蔡国凤砖款叁万元正(30000.00),欠款人:宋飞龙2011.3.26号”。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并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因当时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同年11月7日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满足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飞龙欠原告蔡国凤砖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债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国凤砖款3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学龙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人民陪审员  许长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