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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80年6月3日出生。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6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夏某甲在其姑妈夏某乙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本市镜湖区方村街道合心行政村陶屋自然村张某某的家中看望自己的儿子。因夏某甲想把儿子带走,遭到了其婆婆曹某某的反对,双方开始争抢小孩,在争抢过程中,小孩的头被撞伤。民警赵某某、方某等人在接到报警后来到现场,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也从外面赶回家中,见其儿子头上有伤,认定是夏某甲、夏某乙打的,欲殴打夏某乙。民警赵某某、方某上前阻拦,被告人张某某为摆脱民警便踢了赵某某一脚,打了方某一拳,导致二人受伤。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方某、周某某、��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门诊病历、悔过书、谅解书及芜湖市镜湖区合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真诚悔过,并获得了被害民警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务活动的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天祺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