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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汶上县九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九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汶上县九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健,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志强。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红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光杰。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扈玉水,总经理。原告汶上县九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县九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九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份起,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购买原告出售的原煤,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煤款294265.52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将享有对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20193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接受该债权,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一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至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处。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剩余欠款196935元,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送货通知单各十一份,证明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01935元;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将享有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20193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对未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将本案争议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后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入库单及送货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异议,并主张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道双方债权转让的行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送货通知单,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能够认定两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协议书经原告与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曾收到过该通知,但该公司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应认定原告及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纸箱,价款共计201935元。2014年7月1日,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同时约定,如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对未能偿还部分仍负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2月5日,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到庭陈述,我们收到的传票被告名称是滕州市康霸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一致。原告与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与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具体数额现在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将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书写为“滕州市康霸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笔误,不应因此否定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以该理由主张主体错误,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债权201935元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应认定原告及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剩余欠款196935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如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对未能偿还部分仍负连带还款责任,应视为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对该债务的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九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196935元;二、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被告滕州市康霸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勇人民陪审员  刘义隆人民陪审员  杨福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