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成都欣昌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众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成都欣昌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礼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登会,成都市武侯区川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众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蒋振华,经理。原告成都欣昌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昌成公司)与被告成都众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众一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众一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欣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登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昌成公司诉称,众一公司自2013年7月开始就经营所需委托欣昌成公司为其生产不同规格的金银卡纸,遂与欣昌成公司发生金银卡纸买卖业务往来。众一公司当时口头承诺收到欣昌成公司为其生产的金银卡纸后便支付货款。业务通过电话、短信及传真确定。但众一公司在收到欣昌成公司为其生产的金银卡纸后却不信守履行支付货款的承诺。在2014年1月24日众一公司出具书面欠条并承诺在当月付清货款。后经欣昌成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欣昌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众一公司支付货款84197.85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四倍银行利息。被告众一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欣昌成公司诉称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众一公司向欣昌成公司出具《应收款对账》,确认欠付货款84197.86元。2014年1月15日,众一公司向欣昌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11月31日,众一公司欠欣昌成公司货款84197.85元,我公司承诺此货款在2014年元月份前付清。”。对于利息,欣昌成公司主张以欠款84197.85元为本金众一公司承诺还款之日(2014年元月份前)的次日即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应收款对账》、《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欣昌成公司与众一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众一公司向欣昌成公司出具《应收款对账》及《欠条》,确认欠付货款84197.85元,众一公司即应当及时承担偿还责任,由于众一公司未及时支付完毕所欠款项,尚欠84197.85元货款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欣昌成公司起诉众一公司要求支付货款8419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利息,欣昌成公司主张以欠款84197.85元为本金众一公司承诺还款之日(2014年元月份前)的次日即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方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众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欣昌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4197.85元及利息(利息以84197.85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65元,由成都众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