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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守平、张宝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守平,张宝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547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镇政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莹,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82********,汉族,系该信用社职工,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六间房乡化家村*组****号。被告王守平,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70********,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南居民委*组***号。被告张宝加,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64********,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北居民委*组***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守平、张宝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冰馨、人民陪审员杨连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莹、被告张宝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守平于2011年8月30日经被告张宝加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该借款于2012年8月20日到期。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索回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守平给付借款本金799777.88元及利息72376元,要求被告张宝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王守平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宝加无辩解。被告王守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守平因购牛饲料,经被告张宝加担保,向原告下属机构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门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该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1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4‰,至2012年8月3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另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30%计算利息。因被告王守平的银行帐户内有余额,借款到期后,信用社于2013年4月15日直接从其账号扣还本金111.04元、于2013年7月15日扣还本金0.02元、于2014年1月15日扣还本金111元、于2014年4月15日扣还本金0.06元,共计扣还本金222.12元,剩余借款本金199777.88元;同时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分9次共计扣还借款利息2347.6元。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守平给付借款本金199777.88元并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宝加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王守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3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王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王守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宝加系此贷款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777.88元及利息(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本金2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0.004‰计算;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本金2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0.004‰计算再加收30%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本金199888.96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0.004‰计算再加收30%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本金199888.94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0.004‰计算再加收30%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本金199777.94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0.004‰计算再加收30%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199777.88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0.004‰计算再加收30%利息;被告王守平已实际偿还利息共计2347.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宝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逾期偿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守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单冰馨人民陪审员  杨连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贺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八条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