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周加永、王中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周加永,王中文,贾廷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9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忠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凤忠,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周加永,男。被告:王中文,男。被告:贾廷国,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莒县支行)与被告周加永、王中文、贾廷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田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凤忠,被告周加永、王中文、贾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莒县支行诉称:被告周加永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王中文、贾廷国提供担保,2014年12月7日到期后三被告未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周加永辩称:贷款时银行没有向我们说签名的重要性。该笔借款让贾志峰用了,贾志峰也给我们打了欠条。贷款必须本人拿着身份证和惠农卡才能办理,银行违规办理贷款业务。被告王中文辩称:贾志峰找被告贷的款,被告不知道怎么会成了被告周加永的保人。到银行我们什么也不知道,签完字按完手印,就让我们走了。被告贾廷国辩称:同王中文答辩意见,什么也没见,什么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加永签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被告周加永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取款方式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中文、贾廷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定后,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于2011年12月27日将借款本金3万元转入被告周加永在原告处设立的银行账户(卡号:62×××18)。被告周加永通过自助循环的方式使用借款两次,后又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自助方式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7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周加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中文、贾廷国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莒县支行与被告周加永、王中文、贾廷国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中文、贾廷国为被告周加永提供担保为最高额保证,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文、贾廷国对被告周加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加永追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加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中文、贾廷国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加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加永、王中文、贾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庄绪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