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饶某某、李某某、饶某、王某、饶某某、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达州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建群,李书生,饶娜,王海先,饶久安,雷太容,刘国强,刘海平,达州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饶建群,女,城镇居民。系死者王小红之妻。原告李书生,女,农村居民。系死者王小红母亲。原告饶娜,女,在校大学生。系死者王小红之女。原告王海先,男,城镇居民。系死者王小红之子。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仁,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饶久安,男,农村居民。系死者王小红岳父。原告雷太容,女,农村居民。系死者王小红岳母。被告刘国强,男,汽车驾驶员。被告刘海平,男,汽车驾驶员。系被告刘国强父亲。被告达州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得四,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车国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建群、李书生、饶娜、王海先、饶久安、雷太容与被告刘国强、刘海平、达州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建群、李书生、王海先及委托代理人李华仁,原告饶久安、雷太容,被告刘国强、刘海平,被告达州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得四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车国力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亲属王小红驾驶川YX26**号小型轿车从通江县诺江镇往毛浴乡浴江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通江县S302线235KM+500M处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川17-43**运输拖拉机相撞,致原告亲属王小红死亡及川YX26**号小型轿车受损。川17-43**运输拖拉机系被告刘海平所有,挂靠被告达州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刘国强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被抚养人李书生生活费49029元、被抚养人饶久安生活费106229.50元、被抚养人雷太容生活费130744元、被抚养人饶娜三年学费30000元、财产损失26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以3人计5000元,共计865960元,请求判令各被告一次性赔偿4946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强、刘海平、被告达州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强、刘海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们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达州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川17-43**运输拖拉机系被告刘海平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属实,但事故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为川17-43**运输拖拉机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王小红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责任,同时王小红岳父母不是本案适���权利主体,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各项请求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川17-43**运输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本次事故死者负同等责任,因此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只赔偿50%;财产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定损单,并应提交修理费发票;本案死者亲属都在本地,交通费应按3人,每人不超过10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因处理事故而减少收入和停发工资的证据应不予支持;丧葬费应按2014年标准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因死者王小红负同等责任,应按2014年标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50%计算,即15000元;死者岳父母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李书生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应当根据原告李书生有几个子女依法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免赔10%,保险标的车机件不合格,我公司商业险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亲属王小红驾驶川YX26**号小型轿车从通江县诺江镇往毛浴乡浴江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通江县S302线235KM+500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被告刘国强停驶的川17-43**运输拖拉机尾部相撞,致王小红头部与川17-43**运输拖拉机货箱内装载的墓碑石料相撞,致王小红死亡及川YX26**号小型轿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验、证人证言,以王小红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刘国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及机动车载物超长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认定王小红、刘国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川17-43**运输拖拉机系被告刘海平所有,挂靠被告达州市路通运输服���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刘国强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规定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款第一项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部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2015年2月1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对川YX26**号小型轿车损失确定为26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平垫支王小红安葬费21000元。还查明:原告饶建群与死者王小红系夫妻关系,生育了饶娜、王海先,饶娜现读大学一年级。死者王小红生父王国才于2004年4月病故。原告李书生共育有二子:长子王小红(生于1969年9月10日),次子王小军(生于1973年8月2日)。在审理中,原告李书生提出实际随长子王小红居住生活,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饶久安、雷太容又提供通江县毛浴乡迎春村村民委员会及毛浴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王小红到女方家居住,属子女抱男,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原告饶久安生活费106229.50元、原告雷太容生活费130744元。又查明: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343元,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127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王小红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国强停驶运输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王小红死亡及川YX26**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验、证人证言,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王小红与刘国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刘国强系为被告刘海平驾驶车辆,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海平承担。被告达州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川17-43**运输拖拉机的法律车主,应对被告刘国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王小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为:王小红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应计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被抚养人李书生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实际随王小红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李书生有两个子女,应计生活费183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饶久安、雷太容系王小红岳父母,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小红生前的实际被抚养人,请求赔偿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饶娜已年满十八周岁,大学在读,不属于王小红法定被抚养对象,请求三年学费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过高,根据当地实际,按照三人10天计算,确定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对川YX26**号小型轿车损失确定为267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为535988.50元。川17-43**运输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权人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保险标的车机件不合格,公司商业险免赔,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川17-43**运输拖拉机装载的货物超过规定长度,违反了装载规定,按照约定,其辩称免赔10%的理由成立。虽然川17-43**运输拖拉机的安全设施不全,不能认定为机件不合格,其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90794.82元,由被告刘海平赔偿21199.43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海平已支付的21000元,在被告刘海平承担部分予以扣减。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饶建群、李书生、饶娜、王海先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3598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02794.82元;由被告刘海平赔偿21199.43元(含已支付的21000元),被告达州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海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饶建群、李书生、饶娜、王海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饶久安、雷太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饶建群、李书生、饶娜、王海先承担2000元,被告饶久安、雷太容承担360元,被告刘海平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