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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黄强、黄爱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强,黄爱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权,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被告黄强。被告黄爱成。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安广西分公司”)诉被告黄强、黄爱成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黄爱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广西分公司诉称,原告承保桂G×××××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2012年8月16日8时10分,被告黄强驾驶桂G×××××号二轮摩托车在忻城辖区路段与粤K×××××号小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K×××××号小车又与樊江明驾驶搭载韦胜莲的桂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樊江明、韦胜莲受伤和三车损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黄强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8月24日原告通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垫付樊江明医疗费10000元,2014年5月2日忻城县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543号和(2013)忻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交强险赔偿樊江明损失19901.69元和韦胜莲损失11961.56元,同月26日原告将上述赔偿款转忻城县人民法院赔付樊江明和韦胜莲。被告黄强和被告黄爱成系夫妻,桂G×××××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黄爱成。原告认为,被告黄爱成将桂G×××××号二轮摩托车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黄强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赔偿樊江明和韦胜莲后有权向致害人黄强和有过错的车主黄爱成追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强、黄爱成连带偿还原告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41863.25元。被告黄强、黄爱成未作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和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强与被告黄爱成系夫妻关系。桂G×××××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黄爱成。被告黄爱成已为桂G×××××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8月16日,蓝卫驾驶粤K×××××号小型客车从周安街方向往红渡街方向行驶,于8时10分行至省道209线53KM+350M处时,适有被告黄强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粤K×××××号小型客车行驶方向的公路右侧路口驶上公路时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K×××××号小型客车又与相对方向由樊江明驾驶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樊江明、韦胜莲受伤和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4日,原告华安广西分公司垫付了樊江明医疗费10000元。2012年9月14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强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从叉路口驶上公路未做到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后,韦胜莲、樊江明分别向忻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日,忻城县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543号和(2013)忻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华安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韦胜莲经济损失共计11961.56元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樊江明经济损失19901.69元,同月26日,华安广西分公司将上述赔偿款转入忻城县人民法院赔付樊江明和韦胜莲。加上之前垫付给樊江明的10000元医疗费,华安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付了41863.25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华安广西分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3)忻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2013)忻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强、黄爱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华安广西分公司垫付了樊江明医疗费1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6日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害人支付了案件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并为致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原告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被告黄强应承担偿还追偿款的义务;被告黄爱成疏于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管理,使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黄强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强、黄爱成连带偿还原告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4186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黄爱成连带偿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付款41863.25元。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黄强、黄爱成负担。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覃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