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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义山与杨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山,杨来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952号原告:张义山,男,194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坤启,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来四,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义山诉被告杨来四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启、被告杨来四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山诉称,被告因从事规模化养牛的需要,从2013年12月25日起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口头约定每月给付劳动报酬1800元。2015年1月20日晚20时左右,原告在打扫牛舍时不慎被牛撞伤,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原告出院后,就相关损失问题,经双方村委会调解,被告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五河县新集镇许场居委会和新集居委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五河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打工期间被牛撞倒受伤,经多方调处,未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伤情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安徽省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鉴定费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两村村委会证明不是两村委会为原告书写,只是加盖公章后由原告书写了证明内容;五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我方不予质证,即便有这份证明,仍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住院病历病史一栏中原告自述入院前是行走时不慎摔倒,而非被牛撞伤;对安徽省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与被告有关,原告的“三期”应是自受害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五河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9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2、新集居委会、许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该证明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两村委会证明,不存在原告被牛撞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方提供的两份居委会证明,出具证明者主观随意性很强,该两份证明不能否定之前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内容,故该两份证明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属实。经审查,法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许场居委会、新集居委会联合证明及五河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票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供许场居委会、新集居委会证明与出具给原告的证明相互矛盾,应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为准,故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给五河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原告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被告杨来四系从事规模化养牛的专业户,因经营需要,从2013年12月25日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1月21日晚20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喂牛时不慎被牛撞到牛槽里,原告回到家中被儿子送往五河县第三人民医院(新集镇卫生院)急诊,随后转往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原告张义山自2015年1月21日23时入院至2015年3月19日13时出院,实际住院58天,花费各项费用17545.87元。原告入院诊断:右侧6-11肋骨骨折(其中7-11肋骨断端分离错位);左侧第5肋骨骨折。2015年4月28日,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司信和正(2015)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张义山外伤致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伤者张义山外伤休息日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经新集镇许场居委会和新集居委会调处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义山于2015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另查明,原告张义山住院期间,被告杨来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被牛撞伤,被告系受益人,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原告在晚上喂牛时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不慎被牛撞伤,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参照2014年最新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获得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7545.87元、护理费3130.80元(104.36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误工费10800元(180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年)、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可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可酌情支持200元,合计61348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来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义山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49079元(61348×80%),扣除已支付13000元,尚欠36079元。二、驳回原告张义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原告负担127.5元,被告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