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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寅与陈达、余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寅,陈达,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胡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02号原告:吴寅,男,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达,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余国平,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胡云开,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汪侬平,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张勇超,男,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胡俊,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吴寅诉被告陈达、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胡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寅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泽、被告陈达、余国平、汪侬平、张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云开、胡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寅诉称:2015年2月13日,出借人吴寅与借款人陈达与保证人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曹××、胡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达向吴寅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利息约定为按月利率13‰计算,合同同时约定,陈达应当定期向吴寅支付月利息,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曹××、胡俊作为担保人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陈达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月利息,吴寅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第六项的约定解除《担保借款合同》,提前要求陈达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曹××、胡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陈达及担保人至今未支付该笔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吴寅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吴寅与陈达、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曹××、胡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陈达支付吴寅借款利息780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3‰计算,该款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算,暂算自2015年3月12日,应算至款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陈达立即归还吴寅本金600000元;4、依法判令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曹××、胡俊对上述第2项、第3项的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在庭审前,吴寅申请撤回对曹××的诉请。陈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之前发生陈达向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法院生效判决由陈达归还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三笔共342000元,本次借款合同代偿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数额为492536元,该金额与法院判决款项相差较大,请法庭予以确认;2、诉讼费7464元没有异议,但要有收款凭据;3、代付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费30000元和黄山市金点子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20000元,请法庭予以调查;4、吴寅向陈达出借600000元,但是吴寅没有足额出借,只支付陈达50000元,吴寅应承担违约责任。余国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余国平在签字时到现在始终没有见到吴寅600000元汇入陈达账号,只看到吴寅汇款30000元给陈达。汪侬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余国平答辩意见。张勇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张勇超没有看见吴寅将借款600000元汇入陈达账号。胡云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胡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吴寅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吴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寅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陈达、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胡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三、《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吴寅与陈达、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曹××、胡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吴寅与陈达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曹××、胡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吴寅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证据四、借据、电子回单3份、委托书各一份,证明陈达向吴寅借款600000元,吴寅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陈达指定的收款人账号。陈达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借据无异议,黄山市易贷担保公司三笔款项由屯溪区法院判决的342000元无异议,本次借款代偿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数额为492536元,该金额与法院判决款项相差较大,请法庭予以确认;诉讼费7464元没有异议,但要有收款凭据;代付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费30000元和黄山市金点子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20000元,请法庭予以调查;600000元转入姚红兵账户,姚红兵的卡在吴龙(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手上,600000元没有收到,吴寅只转付陈达50000元。余国平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汪侬平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张勇超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证据三黄山市易贷担保公司没有说借款和担保多少钱,就是叫签个字。陈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余国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胡云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汪侬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勇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胡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吴寅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明吴寅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陈达、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胡俊的基本情况,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明吴寅与陈达、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曹××、胡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吴寅与陈达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曹××、胡俊为陈达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以及吴寅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明陈达向吴寅借款600000元,吴寅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陈达指定的收款人姚红兵账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出借人吴寅与借款人陈达与保证人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曹××、胡俊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达向吴寅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利息约定为按月利率13‰计算,陈达应当按月在每月1日前向吴寅支付月利息,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曹××、胡俊作为担保人以其拥有的全部合法财产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陈达要求将600000元借款打入陈达指定的姚红兵中国银行黄山市东市支行62×××02账号,借款金额打入姚红兵账号视为陈达收到借款,《担保借款合同》自吴寅向陈达支付借款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陈达发生一次未及时归还利息或者未及时归还到期本息的,吴寅有权通知陈达解除《担保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曹××、胡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陈达在2015年2月13日向吴寅出具600000元借据,陈达与姚红兵签订委托书,陈达委托姚红兵将600000元借款归还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92536元、归还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案件诉讼费7464元、担保费30000元、归还黄山市金点子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20000元、支付陈达50000元;吴寅在2015年2月14日、15日向姚红兵中国银行黄山市东市支行62×××02账号汇款600000元,姚红兵将50000元支付给陈达,之后陈达未按照约定向吴寅支付月利息,吴寅依据《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要求解除《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陈达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同时要求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曹××、胡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前,吴寅申请撤回对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陈达向原告吴寅借款600000元,被告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曹××、胡俊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吴寅根据陈达要求,将600000元借款转入陈达指定的姚红兵中国银行黄山市东市支行账号62×××02,陈达与吴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曹××、胡俊提供担保,该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陈达理应按照约定向吴寅支付月利息,陈达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吴寅依据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要求解除《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陈达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同时要求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胡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寅与被告陈达、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曹××、胡俊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寅借款6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本金60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3‰计付利息);三、被告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胡俊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元(原告吴寅已支付),由被告陈达负担,被告陈达与被告余国平、胡云开、汪侬平、张勇超、胡俊对该诉讼费的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丽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平均分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