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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益奇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信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益奇鞋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信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刘剑春,吴建青,黄松兰,陈盾,苗光辉,上海正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小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益奇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俞军。原审被告:温州市信合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光辉。原审被告:刘剑春。原审被告:吴建青。原审被告:黄松兰。原审被告:陈盾。原审被告:苗光辉。原审被告:上海正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剑。原审被告:刘小剑。上诉人温州市益奇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审被告温州市信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刘剑春、吴建青、黄松兰、陈盾、苗光辉、上海正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小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温州市益奇鞋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市益奇鞋业有限公司经依法通知,逾期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市益奇鞋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