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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陈世涌,福建丛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世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所在大楼门口违规上访,同日14时许,公安民警江某某、龚某某至该处执行公务,欲劝离黄某某,其拒绝听从并多次用脚猛踢执勤民警江某某、龚某某,后被控制并带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江某某、龚某某、陈甲、方某某、陈乙、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110接警登记表、履职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中山南路XXX号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所在大楼门口违规上访。同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江某某、龚某某接指令赶至该处执行公务,欲劝离被告人黄某某,其拒绝听从并采用暴力手段多次用脚猛踢执勤民警江某某、龚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民警控制并带离作案现场。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当庭辩解;证人江某某、龚某某、陈甲、方某某、陈乙、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110接警登记表、履职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不但有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且有公安机关110接警登记表、履职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等书证予以证实,其妨害公务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依法查证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明峰审 判 员  陈雄白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