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孙晓婷诉罗亚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婷,罗亚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779号原告:孙晓婷,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马店集镇大罗行政村孙庄自然村,身份证号为:3412231987********。被告:罗亚伟,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马店集镇大罗行政村大罗自然村,身份证号为:3412231987********。原告孙晓婷与被告罗亚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婷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22日结婚,2009年9月8日补办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罗一冉,6岁;次子罗一铭,4岁。我和被告结婚几年来,由于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导致打架。特别令人难忍的是,被告不务正业,成天沉浸在网吧里,啥都不想干,不过问家里大人孩子的大小事宜,被告的所作所为,确实使我伤心至极,忍无可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罗亚伟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以及小孩出生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晓婷与被告罗亚伟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罗一冉,2009年7月11日生;次子罗一铭,2011年7月30日出生,均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晓婷与被告罗亚伟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