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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知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旭旗,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旭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为牟取非法利润,在未获得“飞利浦”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从淘宝网上购进假冒的“飞利浦”剃须刀,在两人经营的“上海馨馨电器吧”淘宝网店冒充正品对外销售。至案发前,该网店销售记录显示共销售假冒“飞利浦”剃须刀为5000余部。经淘宝买家确认的假冒剃须刀数量共762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6011元。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租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电动剃须刀86只,经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确认,均为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各退出人民币20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自首,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积极退赃。结合本案的犯罪数额,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开庭审理查明:“PHILIPS”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579620,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动工具和用具、刀剪、剃须刀等,商标注册人为KONINKLIJKEPHILIPSELECTRONICSN.V.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为牟取非法利润,在未获得“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从淘宝网上购进假冒的“PHILIPS”剃须刀,在��人经营的“上海馨馨电器吧”淘宝网店冒充正品对外销售。至案发前,经查实所销售的假冒剃须刀数量计762部,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6011元。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乙的住处查获两人尚未销售的假冒“PHILIPS”电动剃须刀86只及刀片、外套、外包装袋等,经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确认,所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产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各自的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下半年,借用朋友焦某的身份证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名为“上海馨馨电器吧”的网店,和张某乙合伙销售假冒的飞利浦电动剃须刀。这些假冒飞利浦品牌的剃须刀系在网上从浙江义乌李某某等人���经营的网店所购买,进价在90元一部,售价为一部248元,如果搭配刀头等销售,则每部售价283元。其销售一部假冒飞利浦剃须刀,利润每部在100元左右。从淘宝交易记录看,自2013年12月份以来,其和张某乙合伙经营的“上海馨馨电器吧”销售假冒飞利浦品牌的剃须刀共计5800部左右,销售额150万元左右,利润在60万元左右。但其网上的销售记录不全是真实的交易记录,有300多部剃须刀是为了刷信誉造出来的虚假交易记录。除此以外,其余的假冒飞利浦剃须刀的交易记录都是真实的。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供述并证实:其和张某甲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飞利浦剃须刀的交易记录中,其中,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9日的记录是其和张某甲为了躲避“3.15”打假阶段“刷信誉”的虚假交易记录,虚假交易数量在340部左右,虚假的交易额大约9万元。也就是说真实的销售数量在5500部左右,真实的销售额约为140万元。“上海馨馨电器吧”发货就是在其所住的兴化市xx豪庭x号楼x单元xxx室,其和张某甲所进的假飞利浦剃须刀都存放在那里。3、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借其身份证注册淘宝网店,其未参与,其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看到过张某甲卖假剃须刀。4、“上海馨馨电器吧”网店图片、销售剃须刀宣传页面图片证实,两被告人通过其所经营的“上海馨馨电器吧”网店销售假冒的“PHILIPS”电动剃须刀的事实。5、淘宝买主王某某、华某、刘某某、汪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的所购电动剃须刀的实物照片,证实各淘宝买主在“上海馨馨电器吧”网店所购买的“PHILIPS”剃须刀合计762部,所花费的购货金额计人民币206011元的事实。6、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关对被告人张某乙的兴化市xx豪庭x号楼x单元xxx室进行了搜查,查获上有“PHILIPS”标识的电动剃须刀86部及刀片、外套及包装袋等物,并对上述查获物品依法予以了扣押。7、公安机关调取的两被告人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上海馨馨电器吧”网店向李永潭等卖家进货及销售假冒的“PHILIPS”电动剃须刀的具体情况。8、商标注册证明,证实“PHILIPS”商标注册及权利人的相关情况。9、“PHILIP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KONINKLIJKEPHILIPSELECTRONICSN.V.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经权利人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标有“PHILIPS”、“飞利浦”标识的电动剃须刀及刀片、外套及包装袋等物进行鉴定,上述产品均非其公司所生产,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10、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两被告人人民币各20万元���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主体身份。12、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两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及被告人张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处罚。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退出各自的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能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的、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并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两被告人所持从轻处罚之请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所持相关“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假冒“PHILIPS”电动剃须刀及刀片、外套及包装袋等物由暂扣单位兴化市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冯 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便上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3、《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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