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长玉与王国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玉,王国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杨长玉,男,生于1958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清,男,生于1979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长玉与被告王国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及被告王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15时20时许,被告王国清驾驶豫R1K×××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桐寨铺镇吴心庄路口时,与前侧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R/1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杨长玉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长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豫R1K×××号小型轿车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972.6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保险情况;(4)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情、二人护理级别、支出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情况;(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6)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鉴定费200元;(7)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施救费;(8)交通费,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王国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国清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押金条,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缴纳押金3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减;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要求按照规定予以核减;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5时20分许,在唐河县桐寨铺镇吴心庄路口,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王国清驾驶的豫R1K×××号小型轿车与其前侧同向行驶杨长玉驾驶的豫R1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杨长玉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0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长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长玉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前额皮肤裂伤;右腓骨近端骨折。原告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30579.17元。原告杨长玉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杨长玉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2、杨长玉出院后护理期需7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国清驾驶的豫R1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陪。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国清驾驶的豫R1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及杨长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长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国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杨长玉请求被告王国清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国清驾驶的豫R1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王国清驾驶的豫R1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王国清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杨长玉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0579.17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9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89天=712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39天,数额为80元×39天×2人=6240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70天,扣减住院期间39天,数额为:70天×80元=5600元。合计为11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39天,数额为30元×39天=117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39天=780元;(6)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结合其X级伤残等级,数额为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及责任划分情况酌定为3000元;(8)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参照依疗机构意见为10000元;(9)车损820元;(10)施救费,600元;(11)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5041.3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护理应按照一人护理和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住院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和主治医师签字,也与其伤情能相互印证,二次手术费结合原告伤情,其取内固定物系不然产生的费用,故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为41092.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2529.17元中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42529.17元-10000元)×70%=22770.4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20元+施救费600元=1420元。以上合计74162.6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王国清驾驶的豫R1K×××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282.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3175元,由被告王国清负担3100元;原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审 判 员  唐念存代理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