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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执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执行复议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旺,王丙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德中执复字第27号申请复议人(被拘留人):张国旺,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城县武城镇尚庄辣椒城。委托代理人:张彦超,女,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城区顺河西街***号内*号,系张国旺之女。申请执行人:王丙珍,女,194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武城镇王庄村***号。被执行人:张国旺,系王丙珍之子。申请复议人张国旺不服武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称武城法院)(2015)武执字第41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我院撤销(2015)武执字第41号拘留决定书,停止对申请人的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武城法院在执行王丙珍申请执行张国旺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张国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张国旺拘留十五日。申请复议人称,王丙珍诉张国兴、张国旺、张风菊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但申请复议人作为被告在没有依法传唤到庭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而且没有告知上诉权的情况下,判决认定申请复议人对王丙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该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案件正在申诉中,对该案判决中的给付内容申请复议人认可,但事实认定错误,依据错误的判决作出拘留决定也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王丙珍诉张国兴、张国旺、张风菊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国旺每月支付王丙珍赡养费2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复议人从来没有向王丙珍支付过赡养费,王丙珍于2015年1月8日向武城法院提出对张国旺的执行申请。张国旺一直在武城县经商,完全有能力支付每个月200元赡养费。本院认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诉不影响案件的执行。张国旺作为健康成年人,又是申请执行人之子,履行赡养义务是法定的。申请复议人从事商业活动,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的法律义务,但其以对法院生效判决不服已经提起申诉为由,拒不履行判决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维持武城县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