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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运祥与金寨集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万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运祥,金寨集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万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238-2号原告:台运祥,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寨集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万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述琴,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台运祥与被告金寨集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万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台运祥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台运祥的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运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台运祥负担。审判员  谭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汪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