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阿黑哈提•黑扎提、富蕴县吐尔洪乡达尔肯良种牛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司建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阿黑哈提·黑扎提,男,1974年9月出生,哈萨克族,住富蕴县。委托代理人:马赛,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蕴县吐尔洪乡达尔肯良种牛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富蕴县。法定代表人:阿黑哈提·黑扎提,系该社负责人。被告:司建光,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李章海,河南省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阿黑哈提·黑扎提、富蕴县吐尔洪乡达尔肯良种牛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达尔肯良种牛合作社”)与被告司建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黑哈提·黑扎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赛,原告达尔肯良种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阿黑哈提·黑扎提,被告司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黑哈提·黑扎提、达尔肯良种牛合作社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就建造圈舍事宜签订了合同,被告承包了位于吐尔洪乡达尔肯村原告的房屋及圈舍建造工程,后由于被告无力继续施工,导致原告发包的工程停工,工程屋顶部分未能按期完工。原告只好另请他人完成了房屋及棚圈的顶部工程,工程期间被告所使用的材料费122366.48元,劳务费231549.8元。2014年10月份起,被告建造的棚圈墙体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断裂,致使棚圈成为危险建筑已无法正常使用。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6万元经济损失,对被告修建的1400平米的圈舍进行质量和重新维修费用鉴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司建光辩称,富蕴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360号判决书已对完成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被告人未上诉,原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阿黑哈提·黑扎提、达尔肯良种牛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牛圈建设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盖的是1400平米的牛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二、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工程的造价鉴定为231549.8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三、房屋现状照片21张。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盖的牛圈存在质量问题,现在墙体已经裂开。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认为双方对工程量已经签字,且在被告主张劳务费一案时没有提质量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房屋已经由原告投入使用,被告又以质量问题提起诉讼,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四、(2014)富民初字第360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修建牛圈工程的造价为231549.8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司建光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2014)富民初字第360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修建的牛圈质量及造价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判决书中没有提质量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牛圈建设承包合同,由被告承担建设位于吐尓洪乡达尔肯村专业合作社的4座牛圈和2座房屋建设,工程期为201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施工方式为被告包工包料,牛圈每平方米价格为770元,房子每平方米价格为900元,工程款按分期支付,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由被告负责,双方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合同即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经法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书确认已完成工程量是否达到总承包量50%无法做出确切的分析结论,但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确认为231549.8元。2014年春季,原告将剩余工程承包给其他人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对牛圈只进行了部分施工,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已经确认。原告于2014年春季又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现在牛圈质量出现问题由谁造成无法查实,故对原告以部分质量为由提起诉讼以及鉴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黑哈提·黑扎提、富蕴县吐尔洪乡达尔肯良种牛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即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黑哈提·黑扎提、富蕴县吐尔洪乡达尔肯良种牛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家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