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何伟忠,广西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安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何伟忠、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11日,黄某(已判刑)受雇开桂N×××××货车到广西大新县下雷镇中信大锰厂装载金属电解锰运往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诚德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次日凌晨1时许,黄某将装有金属电解锰的货车停在广西钦州市黎合江路边刘某汽车修理店门前,与事先联系好的林路生(另案处理)等人会合。随后被告人刘某在林路生指挥下,伙同林路生等人一起采取参杂杂质到金属电解锰袋子的方法,从黄某桂N×××××货车上调包盗走158公斤金属电解锰。经估价,被盗金属电解锰价值人民币1896元。(二)2014年5月14日,包昌艺(已判刑)受雇开��N×××××货车到广西中信大锰公司装载金属电解锰运往诚德公司。在运输途中,包昌艺电话联系林路生,商定在广西钦州市盗窃金属电解锰。次日凌晨,包昌艺将装有金属电解锰的货车桂N×××××停在广西钦州市黎合江路边被告人刘某汽车修理店门前。随后被告人刘某在林路生指挥下,伙同林路生等人一起采取参杂杂质到金属电解锰袋子的方法,从包昌艺桂N×××××货车上调包盗走987公斤金属电解锰。经估价,被盗金属电解锰价值人民币11844元。(三)2014年5月15日,吴某(已判刑)受雇到广西百色下雷镇中信大锰公司装载金属电解锰运往诚德公司。吴某交待司机“阿弟”开其桂N×××××货车到百色装货,并交待“阿弟”装货回到广西钦州市后给他打电话。随后吴某与被告人林路生电话联系,约定在广西钦州市盗窃金属电解锰。次日凌晨2时许,“阿弟”开车到广西钦州市黎合江路边被告人刘某汽车修理店门前,与吴某会合。随后吴某电话通知林路生,林路生等人赶来后,被告人刘某在林路生指挥下,伙同林路生等人一起采取参杂杂质到金属电解锰袋子的方法,从吴某桂N×××××货车上调包盗走1475公斤金属电解锰。经估价,被盗金属电解锰价值人民币17700元。(四)2014年5月18日,施某(已判刑)受雇到广西百色下雷镇中信大锰公司装载金属电解锰运往诚德公司。当晚22时许,施某电话联系林路生,合谋在广西钦州市盗窃金属电解锰。次日凌晨,施某到达约定地点广西钦州市黎合江路边刘某汽车修理店门前。随后,被告人刘某、覃某在林路生指挥下,伙同林路生等人一起采取参杂杂质到金属电解锰袋子的方法,从施某桂N×××××货车上调包盗走2067公斤金属电解锰。经估价,被盗金属电解锰价值人民币24804元。对上述指控事实,��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第四起盗窃数量证据不足,能够支持指控数量的证据只有鉴定报告,这是一份孤证,该份证据所指控的事实有以下疑点:1、与刘某、覃某、林路生以及各司���的供述数量不符;2、与公安机关认定的数量不符;3、作案工具面包车不可能一次拉得动约2、3吨重的物品。请求法庭查明被盗数量以便准确量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1日,个体货车司机黄某(已判刑)受雇开桂N×××××货车到广西大新县下雷镇中信大锰厂装载金属电解锰运往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诚德公司。次日凌晨1时许,黄某将装有金属电解锰的货车停在广西钦州市黎合江路边刘某汽车修理店门前,与事先联系好的林路生(另案处理)等人会合。随后被告人刘某在林路生指挥下,伙同林路生等人一起采取参杂杂质到金属电解锰袋子的方法,从黄某桂N×××××货车上调包盗走158公斤金属电解锰。经估价,被盗金属电解锰价值人民币1896元。(二)2014年5月14日,包昌艺(已判刑)受雇开桂N×××××货车到广西田东县中信大锰公司装载金属电解锰运往诚德公司。在运输途中,包昌艺电话联系林路生,商定在广西钦州市盗窃金属电解锰。次日凌晨,包昌艺将装有金属电解锰的货车桂N×××××停在广西钦州市黎合江路边被告人刘某汽车修理店门前。随后被告人刘某在林路生指挥下,伙同林路生等人一起采取参杂杂质到金属电解锰袋子的方法,从包昌艺桂N×××××货车上调包盗走987公斤金属电解锰。经估价,被盗金属电解锰价值人民币11844元。(三)2014年5月15日,吴某(已判刑)受雇到广西百色下雷镇中信大锰公司装载金属电解锰运往诚德公司。吴某交待司机“阿弟”开其桂N×××××货车到百色装货,并交待“阿弟”装货回到广西钦州市后给他打电话。随后吴某与被告人林路生电话联系,约定在广西钦州市盗窃金属电解锰。次日凌晨2时许,“阿弟”开车到广西钦州市黎合江路边被告人刘某汽车修理店门前,与吴某会合。随���吴某电话通知林路生,林路生等人赶来后,被告人刘某在林路生指挥下,伙同林路生等人一起采取参杂杂质到金属电解锰袋子的方法,从吴某桂N×××××货车上调包盗走1475公斤金属电解锰。经估价,被盗金属电解锰价值人民币17700元。(四)2014年5月18日,施某(已判刑)受雇到广西百色下雷镇中信大锰公司装载金属电解锰运往诚德公司。当晚22时许,施某电话联系林路生,合谋在广西钦州市盗窃金属电解锰。次日凌晨,施某到达约定地点广西钦州市黎合江路边刘某汽车修理店门前。随后,被告人刘某、覃某在林路生指挥下,伙同林路生等人一起采取参杂杂质到金属电解锰袋子的方法,从施某桂N×××××货车上调包盗走2067公斤金属电解锰。经估价,被盗金属电解锰价值人民币24804元。2014年5月15日,诚德公司员工检测发现运回的包装袋内电解锰被参杂杂质,随后几��陆续从运来的电解锰中也发现部分电解锰有参杂杂质的情况。诚德公司随即与发货方反馈情况,同月20日,货物承运方广西玉林市凯利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冯某向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报案。同年7月15日、26日,被告人刘某、覃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立、破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路生、黄某、包昌艺、吴某、施某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冯某、黄某、包昌艺、吴某、施某、林路生的证言、被害人北海市诚德镍业有限公司员工黄磊、高攀、姚永宁的陈述,被告人刘某、覃某的庭前供述、提取笔录、凯利(玉林市凯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物流电解锰筛网前后对比表、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新分公司检验报告、价格证明、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发现货物被盗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参杂杂质货物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624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覃某盗窃价值人民币2480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第四起盗窃数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金属电解锰数量,依据的是凯利物流电解锰筛网前后对比表,该对比表证实从桂N×××××、桂N×××××货车提取到参杂杂质的金属电解锰经筛网除去杂质后,货物重量差异分别为1475公斤和2067公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金属电解锰的数量,是经过实物筛网筛选称重确定的,事实清楚,���据充分,故对刘亦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刘亦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对其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覃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某、覃某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直板手机���深蓝色)、亿和源触屏手机(黑色),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春雨人民陪审员 甘焕远人民陪审员 钟瑞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睿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