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牟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仁权,重庆姣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忠,女,汉族。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革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权、陈忠,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向平、被告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2014年9月13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后送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第二天,因长期住院而引发的内痔、便秘、慢性胃肠炎,在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43621.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从楼梯上摔下来属实,9月11日原告陈某甲本组周光明去世,原告陈某甲主动给被告陈某乙打电话要求搭建棚棚,9月13日当得知搭的棚棚有松动,中午原告陈某甲喝酒后去把垮塌的棚棚重新搭建时摔下来的,去修复棚棚不是被告陈某乙安排的,被告陈某乙也不在出事现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乙垫付了4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调整。被告牟某某辩称,牟某某是和陈某甲一起搭棚做工的,不存在雇请陈某甲,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牟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乙从事红白喜事搭棚到周光明家搭棚,2014年9月13日当得知周光明家的棚棚被风吹塌后,原告陈某甲中午吃饭并喝了点酒后去周光明家修复棚棚,在搭棚中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后送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第二天,因内痔、便秘、慢性胃肠炎,在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天。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陈某甲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甲人工全髖关节的使用年限为10-15年。3、被鉴定人陈某甲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贰个月为宜。4、被鉴定人陈某甲营养时限评定为肆个月为宜。后经被告陈某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陈某乙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陈某甲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甲营养时限评定为12周左右。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乙垫付了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所举示的身份证、户口页、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书、收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牟某某为接受劳务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牟某某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整个事故的成因及经过,本院依法确定责任比例为被告陈某乙承担70%,原告陈某甲承担30%。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9455.53元、残疾赔偿金121036.80元、鉴定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600元偏高,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4320元[(80元/天×24天)+(80元/天×6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有误,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50元,因原告已满60岁并是非农人口在领取养老金,故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380元,因无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主张的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58632.33元。按照前述责任承担比例,被告陈某乙应承担111042.63元(158632.33元×70%),原告自行承担47589.70元(158632.33元×30%)。品出被告陈某乙垫付的40000元,由被告陈某乙实际赔偿原告71042.63元(111042.63元-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1042.6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391元,原告陈某甲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革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蓝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