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民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李发民、龙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发民,龙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705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南路金泰商办楼1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义锋,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发民,工人。被告龙辉,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发民、龙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人民法院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发出催交通知后仍未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