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中共党员,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冀B×××××号轿车,沿迁安市区兴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安超商门前处时,将路中间隔离栏撞倒,隔离栏倒在正在此处经过的马某所骑的电动车上,造成马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执勤交警发现被告人石某有酒后反应。当日14时45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石某的血样。同年7月30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照片、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醉酒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家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任 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