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81号原告:徐某,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卢淑香,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份经人介绍恋爱,1999年2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助款10万元;五、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无任何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后,家庭经济全部由原告支配,所有存款都在原告名下,双方是有感情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因婚生子已年满十周岁,随谁生活应由其自行选择。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份经人介绍恋爱,1999年2月订婚,××××年××月××日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婚后,原、被告长期一起经商,夫妻关系尚好。2012年5月以来,原、被告之间因琐事时有争吵,夫妻关系受到影响。2014年上半年,原告在家陪婚生子王某乙读书,被告独自在外经营。暑假后,该小孩随其祖母在怀宁县独秀初中读书,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被告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期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如果从家庭、孩子等方面考虑,双方对孩子负起应尽责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离婚理由不足,对其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