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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杨某甲,女,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车辉,重庆市荣昌区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甲,男,1965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郭某甲无法送法,本院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兴凤、人民陪审员周刚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长子郭某乙,2000年6月16日,生育次子杨某乙。2006年7月10日生育三子郭某丙。至今,原、被告未补办结婚登记。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与第三者同居生活,经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仍继续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的同居关系。从2012年1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在分居期间,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亦未保持任何联系。现双方感情确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桩痛苦的事实婚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二、郭某丙随被告生活,杨某乙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荣昌县吴家镇代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情况。证明载明:本村村民杨某甲与郭某甲于1987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89年1月18日生育长子郭某乙,2006月6月16日生育次子杨某乙,于2006年7月10日生育三子郭某丙;2012年1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未履行任何的夫妻义务。2.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户口薄显示,被告郭某甲为重庆市荣昌县吴家镇保安村村民,以郭某甲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信息包括妻子杨某甲、长子郭某乙、次子杨某乙。3.证人杨某丙、赖某甲证言。赖某甲称:其与原告系妯娌关系。被告郭某甲喜欢赌博,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2012年被告与另一女性产生婚外情,且在新疆同居,并把该女性带回老家公开同居生活;自此原告就开始就居住在赖某甲家中,双方由此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也没有联系过;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郭某乙、次子杨某乙、三子郭某丙,因经济能力差,孩子都在家中生产,郭某丙现在随被告在新疆生活。杨某丁称:其与原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刚结婚后的感情比较好,自从2012年被告与另外一名女性发生婚外情且把该女性带回家中公开同居了1个月,双方就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春节,被告给其打了电话说被告自认现在和该女子一起在新疆生活;双方生育三个孩子,次子杨某乙现在原告处生,三次郭某丙(在新疆家中生产),现在被告处生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89年1月18日生育长子郭某乙,2000年6月16日生育次子杨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称,双方于2006年7月10生育三子郭某丙,因郭某丙系在家里出生,故没有出生证,至今也未上户;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荣昌县吴家镇代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仅举示了证人杨某丙、赖某甲的证言,但该二位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分居两年,但其并未举证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据此,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际收取240元,免收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 波审 判 员  胡兴凤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永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