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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彦刚与白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刚,白杨军,何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640号原告李彦刚,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被告白杨军,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被告何爱霞,女,1978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原告李彦刚与被告白杨军、何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刚、被告白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爱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刚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白杨军、何爱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二被告本息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白杨军、何爱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彦刚向法庭提供了欠据一支,证明被告白杨军、何爱霞于2013年3月2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白杨军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其与妻子何爱霞出具,但实际并未收到该借款。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但后来因为找不到担保人所以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何爱霞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白杨军、何爱霞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杨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互不相识,2013年3月2日,原告李彦刚经其连襟黄兴田介绍给被告白杨军、何爱霞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在原告岳父家中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款单。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本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白杨军、何爱霞向原告李彦刚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条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庭审中,被告白杨军辩称原告未履行借款义务故本案借款其不予偿还。经查,原被告双方均称此前互不相识,被告白杨军当庭承认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但对其未收到借款即出具借款单以及此后并未向原告追要本案借款单的行为未能陈述合理理由,故对被告白杨军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杨军、何爱霞对本案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仅对其合法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爱霞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杨军、何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彦刚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白杨军、何爱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