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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汤根海与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根海,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汤根海。委托代理人:刘广博。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永。原告汤根海为与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根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博,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根海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购被告开发并批准销售的柳逸花苑商品房一套,房号为2幢17层1701号。后双方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海曙法院(2009)甬海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及将原告所购涉案房屋恢复至与该小区同套型未起诉业主相同。后被告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等相关产权证书,致使原告无法行使自己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柳逸花苑2幢17层1701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房产证没有办理是双方以前的纠纷引起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汤根海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2009)甬海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法院确认原、被告的购房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结算清单、签购单、POS机刷卡记录、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清了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未举证。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601500035)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柳逸花苑2幢17层1701号房屋,建筑面积406.26平方米,单价为15335元/㎡,房屋总价为623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房款1930000元,在2007年1月20日前办妥4300000元的按揭手续。被告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2009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09年8月3日至8月5日办理交付手续。2009年8月9日,原、被告办理交房手续,经双方结算,被告交付的1701室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401.57平方米,购房款调整为61581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719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代办产权证费用500元、契税184743元,双方应支付款项相折抵,原告尚应支付被告113343元,原告依结算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双方经自行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的是预售商品房,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要求确认柳逸花苑2幢17层17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柳逸花苑2幢17层1701号房屋归原告汤根海所有;二、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汤根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永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 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