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覃才华与贵港市南山天然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才华,贵港市南山天然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65号原告覃才华,男,1969年9月5日出生,瑶族,个体户,广西平南县马练瑶族乡水晏村知床屯人,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庆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南山天然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震华村。法定代表人顾德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长钢,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覃才华与被告贵港市南山天然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建伟担任记录。原告覃才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标、被告贵港市南山天然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长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向原告购买350毫升及480毫升的矿泉水瓶一批,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送货上门并由被告员工验收。原、被告口头约定验收后7日付款,但被告无故拖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710.9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10.9元及利息1765.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暂计至2015年5月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电脑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送货单复印件十二张,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瓶,被告员工已签收,被告尚欠货款14710.9元未支付的事实;3、原告与顾德平、甘艳等人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欠货款属实。被告贵港市南山天然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更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供货协议,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亦无加盖被告公章,原告送货及验货的整个过程都是原告与送货单上签收者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港市南山天然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只能证明本案的买卖行为是原告与本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分批向被告送规格为350毫升及480毫升的矿泉水瓶共12批次,原告每次将货送到被告生产厂区后均由被告员工签收,货款共计14710.9元,被告未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亦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10.9元及相应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大批量向被告供应其生产所需的矿泉水瓶,且原告每次将货送到被告生产厂区后均由被告员工签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本案买卖关系属原告与被告员工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710.9元,理应及时支付,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4710.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份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本案货款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从2013年5月起向被告催收,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南山天然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覃才华货款人民币14710.9元;二、驳回原告覃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元(原告覃才华已预计),由被告贵港市南山天然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德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覃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