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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4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处购入卷烟后存放于本市黄浦区X路962弄47号其暂住处并对外销售。2015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将卷烟从暂住处搬至牌号为“浙XXXX**”的车上时,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民警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稽查人员当场抓获,并被查获待销售的“中华”、“牡丹”等卷烟共计308条,价值人民币138,300元。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郑某某、聂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许可证情况说明、查获烟草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3.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扣押的卷烟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赵宇翔人民陪审员  马小弟人民陪审员  陆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