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黑MM89**号松花江面包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新华小学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76.630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其私有的黑MM89**号松花江面包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新华小学附近时,因新华小学放学期间学生较多,交警张某某示意韩某某停车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请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韩某某在提交证件时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扯,张某某打电话请求增援,交警廉忠秋赶到将被告人韩某某带回北林交警大队。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76.6306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韩某某对其醉酒驾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卷,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到案的经过。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6306mg/100ml。3、证人李某某、廉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5年3月19日14时许,韩某某酒后驾驶黑MM89**号松花江面包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新华小学附近时,交警张某某示意韩某某停车,韩某某下车后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打后被带回交警大队的事实。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在卷,可证实2015年3月19日14时许,其酒后驾驶黑MM89**号松花江面包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新华小学附近时,有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其与交警发生争吵并撕打,后被带回交警大队的事实。5、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