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齐红琴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金初字第51号原告齐红琴,女,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包屯镇。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中段**号。负责人李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超,男,198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该公司营运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张宁,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齐红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红琴的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超、徐张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8月4日在被告处为我的女儿卢颍乐购买了“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和“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63年8月3日24时止。合同约定我两项年缴费共计:680元,缴费年限为20年。合同生效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费义务。2014年8月7日被保险人卢颍乐因患重疾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确诊为:“1、右侧颞叶占位病变,2、继发性癫痫”,随在该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出院后,我依据保险合同重大疾病保险责任条款第十二条、第一类(七项)规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不予理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被保险人卢颖乐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我赔偿款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请求权应由被告保险人卢颍乐进行请求,齐红琴只是身故保险金的受益者,不享有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请求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齐红琴作为投保人,其女儿卢颖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和“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两份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由被告向被保险人卢颍乐给付保险金,原告齐红琴只是身故保险金的受益者,不享有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请求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红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祺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