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南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正伟与凌国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伟,凌国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李正伟,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凌国玉,女,1966年6月6日出生。原告李正伟与被告凌国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伟诉称,2011年春天,原告为被告进行室内粉刷,工程完毕后即结账,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室内粉刷完毕,被告分四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余款6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和生病为由,拒绝支付,至今已经三年。2014年11月6日,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支付完毕。然而,到了约定期限,被告至今仍不支付。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人民币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国玉辩称,不是不给,是原告做的门面装修飞檐部分脱落,找原告交涉,原告说不好整,被告就没有给他钱,原告就起诉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李正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元,系2011年被告家装修房子欠的装修款,是2014年11月6日被告打给原告的欠条,约定2015年4月付清,至今未付。上述证据经被告凌国玉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欠条属实,是被告打的,欠了6000元。被告凌国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四张。证明:房子钢化脱落。第二组证据:出院证明、病危通知书各一张(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住进房子后,引发了疾病。上述证据经原告李正伟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照片上脱落部分不是原告做的,其他家的房子也是原告装修的,没有出现身体问题,被告生病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门面飞檐脱落照片,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原告装修的,原告亦否认,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不是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所患病毒性脑炎、高脂血症、脂肪肝与房屋装修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经双方口头自愿协商,原告为被告进行室内粉刷(钢化),工程完毕后结账,主要是做墙面、顶部刮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2011年6月,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室内粉刷装修,2013年4月装修完毕,装修总价为26000余元,被告分四次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余款6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8月入住该房屋,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正伟钢化钱6000元,大写陆仟元正。欠钱人:凌国玉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份付清”。到了约定期限,被告以原告所做钢化脱落、住进该房引发疾病为由,至今未支付欠款。双方协商不成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协商达成口头装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装修款。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装修的门面飞檐脱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位系原告所装修,原告亦予以否认;辩称住进装修房引发疾病,原告装修有质量瑕疵,未提供科学权威的鉴定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为被告做室内粉刷,工作已完成,双方进行了结算,房屋已交付使用,被告在原告追索欠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了欠款金额6000元,明确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份付清,原、被告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凌国玉给付原告李正伟欠款6000元,款交本院民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李正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凌国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