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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杨凤明与丘长忠、丘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明,丘长忠,丘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407号原告杨凤明,居民。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丘长忠,居民。被告丘福贵,务工。原告杨凤明诉被告丘长忠、丘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天昱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梁圆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明的委托代理人磨良建、被告丘长忠、丘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明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丘长忠因各种原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归还20000元,2014年4月23日归还2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归还20000元。被告丘福贵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丘长忠于2013年12月归还了3000元,2014年元旦又归还了2000元,尚欠55000元没有归还。经过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5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4日起开始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据3—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丘长忠辩称,被告丘长忠向原告杨凤明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是丘长忠已经通过原告的朋友向原告归还了8000元,现在只愿意偿还原告52000元钱。因还款协议中被告跟原告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丘长忠不承认利息也不愿意偿还原告利息。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上面写有“以上还款不附带任何附加条件”,也可证明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被告丘长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丘福贵辩称,一、原告杨凤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向其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丘福贵的担保责任依法得以免除。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做担保的原因是受到原告的胁迫,原告威胁称如果被告丘福贵不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做担保人,原告便来到被告丘福贵经营的店铺闹事。因担心原告的行为会影响其生意,被告丘福贵不得已在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丘福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丘长忠归还55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丘福贵应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丘长忠、丘福贵对于原告杨凤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杨凤明与丘长忠是朋友关系,丘长忠与丘福贵是父子关系。2012年4月12日,为支付丘长忠与其妻子的离婚补偿款,丘长忠向杨凤明借款60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给杨凤明,协议约定:丘长忠于2013年4月23日归还20000元,2014年4月23日归还2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归还20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丘福贵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借款到期后,丘长忠于2013年12月归还了3000元,2014年元旦又归还了2000元,尚欠55000元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丘长忠催收,丘长忠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在丘长忠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杨凤明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担保人丘福贵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杨凤明特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丘长忠辩称其已归还了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杨凤明要求被告丘长忠归还55000元借款及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丘长忠向原告杨凤明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杨凤明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丘长忠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杨凤明归还欠款,但是至今被告丘长忠至归还了5000元,余款55000元尚未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杨凤明要求被告丘长忠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虽然借款时,原告杨凤明与被告丘长忠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被告丘长忠逾期为归还全部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丘福贵应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的问题。丘福贵虽是借款的保证人,但本案的借款期限是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由于丘福贵为该笔借款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因与出借人杨凤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丘福贵在本案保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出借人杨凤明与保证人丘福贵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丘长忠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杨凤明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要求保证人丘福贵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杨凤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丘福贵承担保证责任,故丘福贵的保证责任至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超过六个月予以免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长忠归还原告杨凤明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凤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丘长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天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圆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