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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锋、西安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锋,西安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68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李锋,无业。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西安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小区7号楼1幢1301室。法定代表人何茂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志英,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永清,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李锋因与西安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众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西仲裁字(2014)第1221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森众公司向仲裁委申请称,2014年1月10日,森众公司与李锋签订了一份中介合同,约定:李锋负责就丹凤首府工程引荐森众公司参加该项目的公开招投标,向森众公司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森众公司中标并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森众公司支付中介报酬。合同签订后李锋多次要求森众公司先行支付20万元,森众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先行给付了李锋20万元,但事后经调查该项目并不存在。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中介成功后分三次支付中介报酬,不应先行支付。事后森众公司多次与李锋协商,要求退还前期支付的20万元,但李锋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森众公司特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一、李锋返还森众公司支付中介报酬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计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款之日;二、李锋承担仲裁全部费用。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一、李锋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森众公司返还劳务中介费20万元,并支付森众公司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裁决作出之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仲裁费9815元,由李锋承担。仲裁费森众公司已预交,李锋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森众公司。李锋向本院申请称,一、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仲裁庭有两名仲裁员是指定的,一名仲裁员是对方选定,我方就没有选定仲裁员,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枉法裁决,其裁决结果明显错误。李锋在中介合同履行期间,尽到了中介人应尽的义务,森众公司也与第三人即陕西中城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不应该向其返还中介费20万元。申请本院撤销西仲裁字(2014)第1221号仲裁裁决。森众公司辩称,一、仲裁庭组成符合法定程序。二、李锋提供的信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我方不应支付中介费,李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锋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的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在此期限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经查,李锋在收到仲裁委送达的仲裁员名册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仲裁委根据仲裁规则由该委主任予以指定,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且李锋在仲裁庭开庭时对仲裁委组庭及仲裁庭组成人员均无异议,故李锋认为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对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李锋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其关于枉法裁判的撤销理由,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的认定,不属于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其该项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锋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122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李锋已预交,由李锋负担。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郑 蓉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邢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