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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樊金荣诉被告李梅丽、程振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荣,李梅丽,桑志远,程振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樊金荣,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丽,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周书伟,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志远,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程振夺,男,1972年出生,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冠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樊金荣诉被告李梅丽、程振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樊金荣于2015年3月18日变更诉状追加桑志远为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承伟、被告李梅丽之委托代理人周书伟、张乐平、被告程振夺及委托代理人郭冠伟和被告桑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金荣诉称:被告桑志远承包民用住宅建筑工程,并雇佣被告程振夺在工程里帮忙。被告程振夺在被告桑志远的授权下租赁我的钢管,并有被告李梅丽提供担保。租赁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程振夺追要租赁费,被告程振夺总以没钱为由,于2013年11月11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69121元及利息。被告程振夺辩称:我与被告桑志远有亲戚关系,经我介绍桑志远与李占德等人签订建房工程合同,双方约定是大包,即由被告桑志远包工包料,后因被告桑志远在其它地方还有工程,需要处理,就将剩余的建房工程交给其子桑书晓来管理和完成,并雇用我来协助桑书晓,且由被告桑志远给我开工资。在建房期间,我在被告桑志远的授权下,租赁原告的钢管,后经原告多次向我讨要租赁费,我迫于无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实我行使的租赁行为属于是代表被告桑志远行使的,应属职务行为。所以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我作为被告桑志远的雇员在雇佣期间的行使雇主授权的行为,应由雇主即被告桑志远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桑志远辩称:我经被告程振夺介绍,与李占德等人签订建房工程合同,我就让被告程振夺在工地上有偿帮忙,在施工过程中因我欠别人有钱经常有债权人到工地上阻拦工程,后我迫于无奈离开工地,将工程交给儿子桑书晓和被告程振夺来经营,桑书晓是否给被告程振夺工资我不知道。被告李梅丽辩称:1、依据原告叙述的事实,被告李梅丽在租赁合同中对被告程振夺所借的租赁物提供担保,而不是租赁费的担保人,所以我对被告程振夺所欠原告的租赁费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李梅丽不应当是租金的担保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梅丽的诉讼请求。原告樊金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樊金荣的身份信息情况;2.租赁合同及欠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4日被告程振夺租赁原告樊金荣建筑工具,并有被告李梅丽担保,经原告与被告程振夺结算,被告程振夺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租赁费69121元的事实。被告程振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程振夺的身份信息情况;2、民用住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桑志远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于战胜、李占德、张学良、张存良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3、证人程保见、姜殿西出庭作证,证明我们与被告程振夺都是受雇于被告桑志远,在被告桑志远承包的工地里从事民房建筑,我们的工资是被告桑志远的儿子桑书晓发的。被告桑志远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梅丽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程振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且原告说谁领走的东西由谁签名,并负责偿还租赁费,对此我找被告桑志远解决问题,被告桑志远让我找桑书晓,被告桑志远认为租赁原告的建筑工具是在他走后租的,其不知情,并与其无关。被告李梅丽对原告证据2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程振夺经李梅丽介绍租赁原告的建房工具,并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担保,该担保实际是为被告及时归还原告租赁物提供的担保,而不是为租赁金提供担保,且被告程振夺为原告出具的租赁费欠条上没有其签名担保,故不应当承担租赁金的连带还款义务。对被告程振夺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桑志远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和被告李梅丽认为该建筑合同与其无关,而被告桑志远认为在其离开工地时没有将该合同带走。对证人程保见、姜殿西的证言,原告和被告程振夺、李梅丽无异议,被告桑志远有异议,认为在工地上没有见过证人程保见、姜殿西。本院依职权调查刘运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程振夺外出打工,与其联系不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程振夺的证据1、2、3,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且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程振夺受雇于被告桑志远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帮忙,被告程振夺在建房过程中租赁原告的建筑工具用于被告桑志远承包建房工程,被告程振夺的租赁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雇主即被告桑志远承担雇员程振夺在雇佣期间行使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对调查刘运的笔录,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系,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桑志远经被告程振夺介绍,与于战胜、李占德、张学良、张存良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桑志远作为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被告程振夺在工地上有偿帮忙,后来被告桑志远将剩余的建房工程交由儿子桑书晓负责管理和完成,并让被告程振夺继续协助桑书晓来完成剩下的工程。被告程振夺在被告桑志远授权、委托下,租赁原告樊金荣的建房工具,并有被告李梅丽在租赁合同上签名担保。租赁物返还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金,原告樊金荣多次向被告程振夺追要租赁款,被告程振夺迫于无奈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依据此欠条多次找被告程振夺催要,被告久拖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桑志远经被告程振夺介绍,与李占德等四人签订民用住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雇佣被告程振夺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后来桑志远将剩余的工程交给儿子桑书晓来管理和完成。为了建房的需要,被告程振夺在雇主即被告桑志远及其子桑书晓的授权委托下,从原告樊金荣处租赁建房所用的工具,并有被告李梅丽在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担保。被告程振夺租赁的建房工具用在被告桑志远承包的工程中,而对被告桑志远辩称将剩余工程交于其子桑书晓和被告程振夺共同管理和完成,走之后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与其无关的主张,被告桑志远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被告桑志远与桑书晓之间的特殊关系和被告桑志远与发包方之间的建筑承包合同,能够认定被告程振夺受雇于被告桑志远,被告程振夺在被告桑志远的授权、指示下租赁建房所用的工具,后被告程振夺将从原告处租赁的工具用在被告桑志远承包的工程中,被告桑志远及其子桑书晓对租赁物均没有提出异议,在租赁物使用完毕返还原告后,承租方一直没有支付租赁费,有被告程振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本院认为被告程振夺在被告桑志远授权、指示下,租赁原告的建筑工具,原告樊金荣与被告桑志远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桑志远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桑志远偿还租赁费691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程振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程振夺受雇于被告桑志远,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系被告桑志远授权、委托的行为,该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为被告桑志远,应由实际受益人即被告桑志远承担还款责任,受委托人即被告程振夺不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振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梅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梅丽虽在租赁合同中签名担保,但原告与被告李梅丽没有明确约定是对租赁金的担保,且在后来被告程振夺为原告出具的租赁费欠条中没有李梅丽签名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梅丽连带偿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桑志远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志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金荣租赁费6912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樊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桑志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胡俊生代理审判员  齐克功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