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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文官村一处平房,用铁丝及木棍将被害人安某家房门门锁撬开后进入室内,盗得4元硬币,正欲翻找其他财物时被回家的安某堵在室内,并将其抓住。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被害人安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 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