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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志明于黄义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明,黄义忠,黄义华,郑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明,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明德,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义忠,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义华,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红,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勋、蔡国权,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黄志明因与被上诉人黄义忠、黄义华、郑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德和被上诉人黄义忠、黄义华、郑建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勋、蔡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义忠、黄义华、郑建红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黄志明共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由被告黄义忠、黄义华、郑建红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黄志明于2013年11月13日分二笔50万元、100万元将借款汇入被告黄义忠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后被告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分期分批共分15笔共计归还原告人民币179.5万元,具体为2013年12月17日归还7万元、2014年3月7日归还35万元、2014年3月18日归还5万元、2014年4月24日归还3.5万元、2014年5月22日归还25万元、2014年5月26日归还18万元、2014年6月25日归还25万元、2014年7月16日归还2万元、2014年8月5日归还5万元、2014年8月8日归还5万元、2014年8月15日归还7万元、2014年8月22日归还5万元、2014年8月28日归还31万元、2014年10月2日归还2万元、2014年11月20日归还4万元。经原告催讨,双方因对被告是否归还借款发生争议,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义忠、黄义华、郑建红向原告借款,并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催讨借款,被告抗辩已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并已经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予以证明,而原告主张被告均系归还另案借款,但无为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单凭未被被告收回的借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继续请求被告黄义忠、黄义华、郑建红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滞纳金高于法定利率和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已自愿提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分期分批履行了利息和借款本金,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黄志明对被告黄义忠、黄义华、郑建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黄志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数额巨大,双方存在重大争议,原判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原判将被上诉人汇给案外人周少华的款项推定为偿还本案借款,严重违背事实。案外人周少华除与上诉人有经济往来外,其与三个被上诉人也有经济往来。虽然被上诉人汇入周少华账户的三笔汇款凭证上备注系偿还上诉人借款,但该部分凭证只有复印件,且备注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也毫不知情,该汇款与上诉人无关。3、原判将被上诉人汇至上诉人账户的所有款项都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不符合事实。除本案借款外,被上诉人黄义忠、郑建红与上诉人曾多次发生借款,部分借款有写借条,偿还后就归还借条;部分借款没有写借条,偿还之后双方两清。如:2013年10月4日,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被上诉人40万元借款。又如:2013年12月17日,案外人唐某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给被上诉人黄义忠100万元借款。其中70万元系上诉人出借,由上诉人汇至唐某甲账户,加上唐某甲自己的款项30万元,共计100万元由唐某甲通过建设银行汇款一并出借给被上诉人黄义忠。当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黄义忠偿还借款及利息时,直接汇至上诉人账户。此有现在上诉人提供的唐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及被上诉人黄义忠亲笔的签写的借条复印件及证人唐某甲证言等为证。4、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分15笔共计归还上诉人179.5万元,其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与借条的约定完全不能吻合。从借条内容来看,双方并无约定每月偿还本息,而是约定借期12个月,一并全额归还本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义忠、黄义华、郑建红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一方在原审提供的还款凭证经原审庭审质证,共被认定偿还了15笔,而我们实际归还的一共是21笔,被原审剔除了6笔。原判认定三被上诉人已经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是正确的。2、针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新证据,被上诉人一方认为这些证据都是案外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志明对原审查明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查明的还款事实有异议,认为:1、被上诉人汇给周少华的113.5万元是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周少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其余的还款款项是偿还2013年10月4日上诉人出借40万元给被上诉人黄义忠的另案借款及2013年12月17日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唐某乙和唐某甲向被上诉人出借100万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黄义忠、黄义华、郑建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未认定的另外几笔还款也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黄志明向本院提供:第一组证据:1、上诉人黄志明的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张,2、农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一张,3、农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张,欲证实:2013年10月4日,黄志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黄义忠转账出借40万元。第二组证据:4、2013年12月15日借条(复印件)一张,5、唐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流水清单一张并申请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出庭作证,欲证实:2013年12月7日,案外人唐某乙通过其弟唐某甲建行账户向被上诉人黄义忠出借100万元,其中70万元系上诉人黄志明所有,由黄志明汇至唐某甲账户,加上唐某甲账户的30万元,共计100万元由唐某甲账户汇至黄义忠账户,当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黄义忠偿还该笔借款时,直接汇至黄志明账户。一审判决认定的15笔款项其中部分是偿还这100万元借款的利息。100万本金是汇入唐某乙使用的唐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证人唐某乙主要证实:其与唐某甲是堂兄弟,其使用唐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出借100万元给黄义忠,其中其占30万元,黄志明占70万元。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汇给黄志明。该笔借款约在2014年12月左右全部还清,借条已还给黄义忠。证人唐某甲主要证实:其与唐某乙是堂兄弟,其有将一张建设银行卡借给唐某乙使用,且该卡大约自2013年后至今均在唐某乙处。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黄志明的主张,只能证实双方在本案之前有其他经济往来。假如说不是偿还本案借款,那么本案当中2013年11月12日借款本金就不只是150万元,借条中应当是写借款190万元。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二、证据4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两证人的证言,因证人唐某乙系黄志明的朋友,其证言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证人只能证实唐某乙和黄志明之间在2013年12月15日发生借贷100万元的事实。债权人是唐某乙,债务人是黄义忠,与黄志明没有任何关系。如果100万元借贷事实成立的话,作为债务人黄义忠应当按照债权人唐某乙指定的账户也就是向唐某甲的账户支付本金和利息,但证人又说利息是汇到黄志明的账户,故对该证言的客观性也有异议。综上,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民事证据特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三被上诉人对该些证据及对两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待后再行分析。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据4借条内容与证据5所体现的银行转账情况及两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100万元借款的来源,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待后另行分析。根据本院庭审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判认定三被上诉人黄义忠、黄义华、郑建红汇给上诉人黄志明及案外人周少华的15笔款项共计179.5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现分析如下。上诉人黄志明主张原判认定三被上诉人偿还的179.5万元中的66万元系偿还其于2013年10月4日出借给黄义忠的40万元及唐某乙通过唐某甲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借给黄义忠的100万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另外113.5万元系三被上诉人汇给案外人周少华的款项,也不是偿还本案借款。三被上诉人则认为,2013年10月4日的40万元系黄志明与黄义忠的其他经济往来,该款汇款时间早于本案借款时间,故40万元汇款的性质不能确定为借款。若为借款性质,双方当事人应当即时清结,或者如未还清应当另行书写借条,但在法庭上始终未见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或者其他书面证据,被上诉人并没有另外向上诉人借款过。所以该40万元汇款与本案无关。100万元是唐某乙与黄义忠之间的借贷款,与黄志明无关。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指定向案外人周华少转账,其中还有部分汇款备注系归还黄志明的借款,原判认定179.5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三被上诉人汇给案外人周少华的款项问题。根据当事人原审举证及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郑建红于2014年3月7日汇给案外人周少华35万元;黄义忠于2014年4月24日、5月22日、5月26日分别汇给案外人周少华3.5万元、25万元、18万元;郑喜玉根据黄义忠指示于2014年6月25日、7月16日、8月5日分别汇给周少华25万、2万、5万。上述汇款金额共计113.5万元。三被上诉人主张他们是根据黄志明的指定向案外人周少华汇款偿还本案借款,经查:三被上诉人汇款给案外人周少华时虽有三张汇款凭证中备注归还黄志明借款,因该三张汇款凭证的备注系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现黄志明对此提出异议,案外人周少华又未出庭作证;从原审的举证情况来看,三被上诉人共向周少华汇款113.5万元,而周少华向黄志明汇款的数额远远低于被上诉人汇给周少华的数额,且黄志明也有汇款给周少华。故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志明有指定三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周少华汇款。三被上诉人主张其汇给案外人周少华的113.5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黄志明于2013年10月4日汇给被上诉人黄义忠的40万元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清单情况看,上诉人黄志明一共向黄义忠汇款190万元,其中2013年10月4日汇款40万,2013年11月13日分二次共汇款150万元。三被上诉人主张40万元系黄义忠与黄志明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但本院在庭审中详细询问是何经济往来时,其代理人称可能是双方的业务往来,三被上诉人均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黄志明主张该40万元系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条凭证,且三被上诉人对该款的性质提出异议,本院仅能确认上诉人确有汇款40万元给被上诉人黄义忠。故本院对上诉人黄志明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关于被上诉人黄义忠向唐某乙借款100万元的问题。从2013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黄义忠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内容来看,明确记载借款人为黄义忠,出借人为唐某乙,但该100万元中有70万元是黄志明出资,有黄志明汇给唐某乙使用的唐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可以证实,且证人唐某乙、唐某甲的证言亦可证实黄志明享有该70万元债权。故本院对该100万元借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予确认。由此,本院对上诉人黄志明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予以确认。四、借条是证实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150万元借条至今仍由上诉人持有,三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却不向上诉人要回其出具的借条,有违常理。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债务人即三被上诉人一方保证借款12个月满后全额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即双方约定的是被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11月11日后再还本付息,从原审法院认定的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看,汇到上诉人黄志明账户的66万元中只有最后一笔款项4万元是在2014年11月20日汇的,其余62万元款项均是在借款期限内汇款,且以不同金额分多次用多个银行账户汇给上诉人黄志明,其中,一笔7万元是在借款后的2013年12月17日,与借款时间仅差1个月零5天。三被上诉人以此主张偿还本案借款款,也不符合常理。由于上诉人黄志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多笔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实该62万元系偿还本案债务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150万元借条至今仍由上诉人黄志明持有的情况下,该62万元应属于先偿还在先的债务,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0日汇给上诉人的4万元系在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转账给上诉人黄志明的,则可以认定系偿还本案债务。综上,原审认定三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周少华汇款共计113.5万元及其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前汇款给上诉人黄志明的共计62万元均系偿还本案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判查明的三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0日归还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义忠、黄义华、郑建红向上诉人黄志明借款150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三被上诉人仅归还4万元,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已侵害债权人黄志明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将月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诉人黄志明诉请理由与被上诉人黄义忠、黄义华、郑建红辩解理由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查明的事实有错,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义忠、黄义华、郑建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上诉人黄志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已付款人民币4万元予以折抵。三、驳回上诉人黄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0元,由被上诉人黄义忠、黄义华、郑建红共同负担人民币9000元,上诉人黄志明负担人民币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被上诉人黄义忠、黄义华、郑建红共同负担人民币18000元,上诉人黄志明负担人民币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